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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实施办法

发布时间:2019-06-17浏览次数:168

第一章  总 则

第一条 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实施办法》,结合我校具体情况,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 根据教育部本科专业设置规定,我校毕业生根据其所学专业分别授予医学、理学、工学、管理学等学士学位。

第二章  学位评定委员会

第三条  学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,由教授、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(占2/3)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。委员会成员报省教育厅批准,并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,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,副主任二人,下设学位办公室,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,处理日常工作。院(系、部)成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,由教授、副教授或院(系、部)负责人七至十一人组成。分委员会由院(系、部)提名报校学位委员会批准,任期三年。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设主任一人,副主任一人,秘书一人,主任应是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。

第四条  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:

(一)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:

1.通过学士学位获得名单;

2.作出撤销学位的决定;

3.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它事项。

(二)院(系、部)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:

1.审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;

2.审批论文评阅人和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;

3.分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材料,并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报告学士学位申请人和分委员会讨论的意见。

校学位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决议,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,赞成票须超过委员总数的一半,方为有效。会议出席人数必须达到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。

第三章  学士学位申请人资格审查

第五条  凡是热爱祖国,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拥护社会主义制度,志愿为人民服务、遵纪守法、品行端正、知识水平和学术造诣达到拟申请学位的要求者,可按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。但是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不能授予学位。

(一)有反对中国共产党,反对社会主义,损害国家利益的言论或行为者;

(二)有违法犯罪行为者;

(三)严重违犯学校纪律,品行恶劣,经教育不改者;

(四)学习期间受记过及以上处分者。

第六条  必须坚持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。我校本科生,凡已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,经审核准予毕业,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(毕业临床实习或其他实践环节)的成绩,表明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、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,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,方可授予学士学位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不能授予学位:

(一)在规定修业年限内未修满规定学分者;

(二)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成绩低于425分者;

(三)重要的实践性教学环节(包括临床实习、毕业论文、专业实习等各种毕业实践环节)没有成绩或成绩不及格者;

(四)因考试作弊受过处分者。

第四章  其 它

第七条 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授予学位的决定后,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制定的格式,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证书,学位证书生效日期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决定之日。

第八条  学位评定委员会如确认学位错授,或发现有舞弊行为严重违犯学位条例规定时,应予撤销或复议。

第九条  本办法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,报省教育厅备案。

二○○九年七月修订