关于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实施办法

时间:2019-06-17浏览:125

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实施办法》,结合我院具体情况,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 根据教育部本科专业设置规定,我校毕业生根据其所学专业分别授予医学、理学、管理学等学士学位。

 

第二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

 

第三条 学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,由教授、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(占2/3)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十七至二十一人组成。委员会成员报省教育厅批准,并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,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,副主任二人,下设学位办公室,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,处理日常工作。系成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,由教授、副教授或系负责人七至十一人组成。分委员会由系(院)提名报校学位委员会批准,任期三年。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设主任一人,副主任一人,秘书一人,主任应是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。

第四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:

(一)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:

1、通过学士学位获得名单;

2、作出撤销学位的决定;

3、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它事项。

(二)系(院)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:

1、审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;

2、审批论文评阅人和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;

3、分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材料,并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报告学士学位申请人和分委员会讨论的意见。

校学位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决议,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,赞成票需超过委员总数的一半,方为有效。会议出席人数必须达到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。

 

第三章 学士学位申请人资格审查

 

第五条 凡是热爱祖国,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拥护社会主义制度,志愿为人民服务、遵纪守法、品行端正、知识水平和学术造诣达到拟申请学位的要求者,可按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。但是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不能授予学位。

(一)有反对中国共产党,反对社会主义,损害国家利益的言论或行为者;

(二)有违法犯罪行为者;

(三)严重违犯学校纪律,品行恶劣,经教育不改者;

(四)学习期间受记过及以上处分者;

第六条 必须坚持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。我院本科生,凡已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,经审核准予毕业,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(毕业临床实习或其它实践环节)的成绩,表明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、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,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,方可授予学士学位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不能授予学位:

(一)在规定修业年限内未修满规定学分者。

(二)大学英语四级统考成绩低于355(或百分制50分)分者;

(三)考试课程绩点在1.0以下的门次超过5门者。

(四)重要的实践性教学环节(包括临床实习,毕业论文,专业实习等各种毕业实践环节)没有成绩或成绩不及格者;

(五)因考试作弊受过处分者。

 

第四章 其  它

 

第七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授予学位的决定后,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制定的格式,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证书,学位证书生效日期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决定之日。

第八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如确认学位错授,或发现有舞弊行为严重违犯学位条例规定时,应予撤销或复议。

第九条 本办法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,报省教育厅备案